【最高法指导案例】第34号: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

2019-01-09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

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

执行复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121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执行复议 权利承受人 申请执行 

裁判要点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原告投资 2234中国第一号基金公司(Investments 2234 China Fund ⅠB.V.,以下简称2234公司与被告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股份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21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海洋实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2234公司借款本金2274万元及相应利息;2234公司对蜂巢山路3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在该判决作出之前的201168,2234公司将其对于海洋股份公司和海洋实业公司的2274万元本金债权转让给李晓玲李鹏裕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2419李晓玲李鹏裕依据上述判决和债权转让协议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申请执行。424福建高院向海洋股份公司海洋实业公司发出(2012)闽执行字第8号执行通知海洋股份公司不服该执行通知以执行通知中直接变更执行主体缺乏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李鹏裕系公务员其受让不良债权行为无效由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为主要理由向福建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福建高院在异议审查中查明李鹏裕系国家公务员其本人称在债权转让中未实际出资并已于20119月退出受让的债权份额

福建高院认为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六条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的情形无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明确禁止国家公务员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等相关规定作为债权受让人之一的李鹏裕为国家公务员其本人购买债权受身份适格的限制李鹏裕称已退出所受让债权的份额该院受理的执行案件未做审查仍将李鹏裕列为申请执行人显属不当关于执行通知中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他字第1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1号答复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予以明确其中第1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据此该院在执行通知中直接将本案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主体未作出裁定变更程序不当遂于201286日作出(2012)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2012)闽执行字第8号执行通知

李晓玲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其主要理由如下李鹏裕的公务员身份不影响其作为债权受让主体的适格性申请执行前两申请人已同2234公司完成债权转让并通知了债务人即被执行人),是合法的债权人根据执行规定有关规定申请人只要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承受权利的证明等即具备申请执行人资格这一资格在立案阶段已予审查并向申请人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1号答复适用于执行程序中依受让人申请变更的情形而本案申请人并非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因此不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1211日作出(2012)执复字第26号执行裁定撤销福建高院(2012)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由福建高院向两被执行人重新发出执行通知书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申请复议中争议焦点问题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否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以及执行中如何处理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

关于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问题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在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根据执行规定1820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二者的法律基础相同故也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1号答复的意见是,《执行规定18条可以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并且认为债权受让人可以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权利承受人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原权利人2234公司在执行开始之前已经转让债权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受让人李晓玲李鹏裕依据执行规定18条的规定直接申请执行因其申请已经法院立案受理受理的方式不是通过裁定而是发出受理通知债权受让人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故并不需要执行法院再作出变更主体的裁定然后发出执行通知而应当直接发出执行通知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先以原权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待执行开始后再作出变更主体裁定因其只是增加了工作量而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并不被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但不能由此反过来认为没有作出变更主体裁定是程序错误

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被执行人主张转让合同无效所援引的纪要第五条也规定在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债务人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李鹏裕的申请执行人资格问题因本案在异议审查中查明李鹏裕明确表示其已经退出债权受让不再参与本案执行故后续执行中应不再将李鹏裕列为申请执行人但如果没有其他因素该事实不影响另一债权受让人李晓玲的受让和申请执行资格李晓玲要求继续执行的福建高院应以李晓玲为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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