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指导案例】第36号: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权益纠纷执行复议案

2019-01-09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

证券权益纠纷执行复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121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执行复议 到期债权 协助履行 

裁判要点

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法院执行通知之前收到另案执行法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直接清偿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的通知并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不能将该部分已清偿债务纳入执行范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证券)、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海通证券营业部证券权益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09611日作出(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投公司于2009625日向福建高院申请执行福建高院于同年73日立案执行并于当月15日向被执行人海通证券营业部海通证券发出(2009)闽执行字第9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海通证券及海通证券营业部不服福建高院(2009)闽执行字第99号执行通知书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称被执行人已于2009612日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东城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中投公司的执行债权人潘鼎履行其对中投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1222761.55该款汇入了北京东城法院账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为执行上海中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投公司纠纷案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09622日扣划了海通证券的银行存款8777238.45以上共计向中投公司的债权人支付了2000万元故其与中投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未履行(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的事实福建高院向其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应当撤销为此福建高院作出(2009)闽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异议成立撤销(2009)闽执行字第99号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中投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复议申请申请执行人的主要理由是北京东城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上海二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0)执监字第304号关于法院判决的债权不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00条规定以下简称意见第300的复函精神福建高院的裁定错误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413日作出(2010)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福建高院(2009)闽执异字第1号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监字第304号复函是针对个案的答复不具有普遍效力随着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管辖权的调整该函中基于执行只能由一审法院管辖认为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到期债权不适用意见第300条的观点已不再具有合理性对此问题正确的解释应当是对经法院判决或调解书以下通称判决确定的债权也可以由非判决法院按照意见第300条规定的程序执行因该到期债权已经法院判决确定故第三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不能提出债权不存在的异议否认生效判决的定论)。本案中北京东城法院和上海二中院正是按照上述精神对福建高院(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进行执行的被执行人海通证券无权对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提出异议不能对抗上海二中院强制扣划行为其自动按照北京东城法院的通知要求履行也是合法的

被执行人海通证券营业部海通证券收到有关法院通知的时间及其协助有关法院执行是在福建高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之前在其协助有关法院执行后其因(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而对于申请执行人中投公司负有的2000万元债务已经消灭被执行人有权请求福建高院不得再依据该调解书强制执行

综上福建高院(2009)闽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中投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福建高院(2009)闽执异字第1号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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